《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公布

《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公布

2020-09-24 17:59:35点击次数: 4169 来源:广西人大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十三届第35号)

 

《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0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9月22日

 

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2020年9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投资促进

第四章 贸易便利

第五章 金融创新与服务

第六章 面向东盟开放合作和“一带一路”建设

第七章 政务服务和综合监管

第八章 法治环境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总体方案》),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包括南宁片区、钦州港片区、崇左片区(以下简称各片区),以及根据发展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的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

自治区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驻桂单位以及个人从事与自贸试验区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以服务“一带一路”建设和中国—东盟开放合作为重点,围绕把广西建设成为西南中南西北出海口、面向东盟的国际陆海贸易新通道,形成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和丝绸之路经济带有机衔接的重要门户,打造西南中南地区开放发展新的战略支点的战略任务,着力建成贸易投资便利、金融服务完善、监管安全高效、辐射带动作用突出、引领中国—东盟开放合作的高标准高质量自由贸易园区。

自贸试验区应当积极探索建设自由贸易港。

第四条 各片区发展应当坚持国家确定的功能定位,科学规划,差异化发展,通过招商引资、资金支持、土地开发利用等,引导生产要素向重点发展产业集聚。

建立各片区联动合作机制,相互借鉴、优势互补、相互促进、共同发展。

第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制定、实施有效措施,有针对性地防范化解贸易、投资、金融、数据流动、人员流动、生态环境、公共卫生、安全生产等领域重大风险。

第六条 对在自贸试验区建设和改革创新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鼓励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推动全面创新,充分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对法律、法规未禁止或者限制的事项,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在自贸试验区开展创新活动。

第八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允许试错、宽容失误的机制。在自贸试验区推进改革、探索创新、推动发展、破解难题过程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按照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权责明确、精简高效、科学合理、运转协调的管理体制,持续推进自贸试验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自贸试验区建设和管理工作。

自治区设立自贸试验区议事协调机构,在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筹协调自贸试验区建设工作,研究自贸试验区发展规划、支持政策、重点改革措施等重大事项。

自贸试验区议事协调机构的具体工作由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承担,负责组织实施《总体方案》和国家、自治区的有关部署,研究拟订和督促落实自贸试验区发展规划、政策措施,统筹推进自贸试验区各项改革和制度创新,协调中央驻桂单位在自贸试验区的行政管理工作,复制推广自贸试验区经验做法等。

第十一条 各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片区建设负有主体责任,应当加强对自贸试验区建设的组织领导,将自贸试验区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自贸试验区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保障片区发展所需的资金、用地、组织、人才等,支持片区改革创新,探索和推进各类园区、开放平台协同发展,促进产城融合。

未经批准,自贸试验区建设不得改变国家批准或者根据国际协议确定的产业园区、合作园区的实施范围、功能定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毗邻自贸试验区的集中连片区域设立自贸试验区的协同发展区。

第十二条 自治区和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应当支持各片区自主设置、调整工作机构,创新人事人才管理、绩效评价和薪酬制度,探索市场化运营模式和社会化管理模式。

各片区管理机构负责本片区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中央和自治区有关自贸试验区的决策部署和改革措施,并根据片区实际开展自主创新改革;

(二)组织实施片区发展规划,统筹片区产业布局和开发建设活动;

(三)统筹推进片区贸易、投资、金融、产业发展等工作;

(四)统筹协调片区综合监管和行政管理工作,完善事中事后监管;

(五)统筹开展片区招商引资,为企业和相关机构提供指导、咨询和服务;

(六)履行自治区、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片区发展规划、自主推动的重大改革创新措施,应当向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各片区可以实行法定机构治理。

本条例所称法定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履行获得授权或者委托的行政管理权限和公共服务职能,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机构。

法定机构具体履行行政管理权限和公共服务职能的范围及其运行机制,由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自贸试验区开发、建设、管理的实际情况规定。法定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管理权限清单。

法定机构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不以营利为目的,实行企业化管理、市场化运作,具体负责综合协调、开发建设、运营管理、产业发展、投资促进、制度创新、企业服务等工作。

法定机构在薪酬总额范围内,自主决定机构设置、岗位设置、人员聘用、薪酬标准等,依照有关规定任命的人员除外。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自贸试验区深化改革、探索创新,及时出台和落实自贸试验区支持政策,优先在自贸试验区推动开展试点和布局重要创新平台,在人才、资金、项目、土地、规划、生态环境、能源利用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积极争取国家对自治区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政策。

海关、海事、边检、金融、税务等中央驻桂单位应当全面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落实有关自贸试验区的政策措施,主动研究提出推进投资开放、贸易便利和金融创新等方面的改革创新措施,积极争取国家对自贸试验区的政策支持和开展改革试点。各片区应当为中央驻桂单位履行职责提供便利和协助。

第十五条 自治区、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以“应放尽放”为原则,建立不予授权或者委托的管理权限目录清单;清单之外的,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片区管理机构或者在片区履行行政管理权限和公共服务职能的法定机构行使相关的自治区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管理权限,实现“片区事片区办”。

片区管理机构以“能接则接”为原则,根据发展条件,提出承接行使自治区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管理权限的目录清单,依照法定程序报有权机关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自治区、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片区发展创造条件、提供便利、减轻负担,按照“有事必应、无事不扰”的原则,对授权或者委托的事项履行指导、协调和监督职责。

涉及片区经济管理的事项,片区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报告、请示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推进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的情况,纳入绩效管理。

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自贸试验区试点政策执行情况和改革创新工作进行综合评估、专项评估,可以组织市场主体、专业机构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进行评估。

第三章 投资促进

第十七条 在自贸试验区实行高水平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全面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实施商事登记确认制度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创建自由、便利、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保障不同市场主体平等准入,支持生产要素向自贸试验区先进生产力集聚,推动要素配置依据市场规则、市场价格、市场竞争实现效益最大化和效率最优化,确保优质要素在自贸试验区优先落地。

第十八条 各片区管理机构应当围绕《总体方案》确定的功能定位、主导产业和相关规划,统筹开放资源,促进内资与外资企业、公有制与非公有制企业、大型与中小企业协同发展,建设具有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优势的产业集群,构建向海经济产业体系。

第十九条 各片区应当创新投融资方式,推动形成“政府投资+社会资本”等多种投融资机制。鼓励发展股权投资基金,支持发行政府债券、企业债券。

各片区应当创新招商机制和方式,实行市场化、专业化、精准化招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向自贸试验区市场主体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与各类市场主体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方面的账款。

自贸试验区招商引资不得进行虚假承诺或者夸大政策优惠,不得超出法定权限作出政策承诺或者承诺的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各片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规范政策兑现条件、认定标准和流程,公开兑现渠道。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依规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统一的市场主体维权服务平台,建立投诉工作机制和便利、畅通的投诉渠道,快速受理企业、个人的投诉和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内登记设立的市场主体到自贸试验区协同发展区再投资或者开展业务的,可以享受自贸试验区优惠政策,其税收等收益可以由片区与投资地分享。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内依法保障市场主体进入和退出的自由。市场主体调整在自贸试验区内的投资规模、生产结构或者撤资的,应当依法返还取得的超额财政支持和土地权益,各级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市场主体未能履行投资合同或者协议的,片区管理机构有权按照投资合同或者协议调整给予的优惠政策,收回已配置的资源要素。

第二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健全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建立境内外追偿保障机制,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做好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工作。

第四章 贸易便利

第二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对标国际通行规则,实施高水平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措施,按照通关便利、安全高效的要求,压缩口岸通关时间,优化监管模式和程序,提高通关效率,降低进出口环节合规成本。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推动“单一窗口”功能覆盖国际贸易管理全链条,积极推动“单一窗口”国际合作。自贸试验区内口岸和国际贸易领域相关业务,应当统一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形成跨部门的贸易、运输、加工、仓储等业务的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现部门之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第二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便利化通关监管制度。自贸试验区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施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区内自由流转的监管模式。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货物状态分类监管制度。提高非侵入式查验比例。推行“先放行后改单”,缩短改单作业时间。加快海关扣押物品处理,简化扣押物品处理业务流程。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以“经认证的经营者”认证为基础的进出口企业诚信体系,对自贸试验区主导产业的重点企业实施通关便利监管措施。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出入境质量安全和境外疫病疫情、有害生物风险管理机制,推进进出口产品质量信息追溯体系建设,实现重点敏感产品全过程信息可追溯。

第二十八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建设面向东盟的大宗商品交易中心、离岸贸易中心、全球采购中心、跨境电商海外保税仓等贸易新业态。支持各类企业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全球和区域总部。

支持自贸试验区发展新型服务贸易,推动在自贸试验区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开展现货交易、保税交割、融资租赁等业务;在综合保税区内开展高技术、高附加值、符合环保要求的保税检测和全球维修业务,试点通信设备等进口再制造。

在中国—东盟博览会合作机制下,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开展非准入东盟商品保税展示。

第二十九条 支持和鼓励自贸试验区发展加工贸易,发展新兴制造产业,建设产业梯度转移的国际加工基地,提高贸易附加值。发展委托加工和出境加工新模式,探索保税燃料油混兑调和加工贸易业务。支持和鼓励建设公共技术研发平台、公共实验室等公共服务平台,鼓励企业升级加工贸易产业装备,提升产品档次和创新能力,发展检测维修、财务结算、物流配送、分销仓储等生产性服务业。

自贸试验区全面推行以企业为单元、信用管理为基础的加工贸易监管模式,简化审核监管环节,推动加工贸易业务与通关、企管、稽核查等业务高效对接,实现一体化监管。

第三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实施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制度,给予境外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实施与跨境服务贸易配套的资金支付与转移制度。

鼓励专业化、国际化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报关报检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认证机构、船舶和船员代理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仲裁机构、调解组织、信用服务机构等专业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开展业务。

片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制度安排,将自贸试验区适合专业机构办理的事项,交由专业机构承担,或者引入竞争机制,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和培育专业机构发展。

支持引进和培育服务贸易总部,鼓励建设服务贸易集聚区和服务出口基地。

第三十一条 支持边境贸易创新发展,鼓励发展边境特色加工产业,支持边民向边境地区加工企业销售一定额度的互市贸易进口商品。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边境贸易商品市场。对边境小额贸易出口,探索采用市场